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5〕15号
安徽鑫麦秸生物基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8PQ1JT7B,法定代表人:陈某龙,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益智路88号。
你公司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检查发现,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造粒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陈广书、徐洪宣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造粒工序正在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等离子一体机未开启的事实。
证据3: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车间主任徐洪宣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造粒工序正在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等离子一体机未开启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4: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总经理陈广书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造粒工序正在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等离子一体机未开启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5: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检查时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造粒工序正在生产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等离子一体机未开启的事实。
证据6:你公司提供的安徽鑫麦秸生物基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生物基材料制造及包装材料、制品生产线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部分),证明了你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排放量为2.18吨,年排放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事实。
证据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和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5〕9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计算核定: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10%=38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三万八千元罚款。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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