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5〕14号
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8P5MMP6K,法定代表人:张东堂,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路芍花小区G1-105铺2楼。
你公司在场地内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未采取有效覆盖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场地内南北两侧有大面积工程渣土露天堆存,未采取防尘覆盖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证据1: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该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徐学印和李学春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施工工地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施工工地场地现场露天堆存大面积工程渣土,未采取防尘覆盖措施的事实;证明了该工地由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
证据3: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施工工地场地现场露天堆存大面积工程渣土,未采取防尘覆盖措施的事实。
证据4: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项目承包方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学印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安徽德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由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明了施工工地场地现场露天堆存有大量工程渣土,未采取防尘覆盖措施的事实;证明了该项目2024年12月开始施工,开挖产生并堆存工程渣土的事实。
证据5: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项目承包方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施工员李学春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安徽德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由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明了施工工地场地现场露天堆存有大量工程渣土,未采取防尘覆盖措施的事实;证明了该项目2024年12月开始施工,开挖产生并堆存工程渣土的事实。
证据6: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甲供主材)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亳州市东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亳州市神农大道东侧、迎春路北侧安徽德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事实。
证据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5〕8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计算核定(见附表),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100000-20000)×0%=20000元,我局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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