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5〕13号
安徽省昂科塑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RX6714L,法定代表人:朱龙,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甘菊路与文辉路交叉口双创产业园二期1#104。
你公司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对你公司巡查发现,你公司注塑车间正在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注塑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注塑车间北侧一窗户和南侧大门处敞开状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朱龙、张岩岩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5年1月21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注塑车间正在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注塑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注塑车间北侧一窗户和南侧大门处敞开状态的事实。
证据3: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总经理朱龙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注塑车间正在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注塑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注塑车间北侧一窗户和南侧大门处敞开状态的事实。
证据4: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车间主任张岩岩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注塑车间正在生产,注塑车间北侧一窗户和南侧大门处敞开状态的事实。
证据5: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你公司注塑车间正在生产,注塑车间北侧一窗户和南侧大门处敞开状态的事实。
证据6:你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0.06282吨,年排放量不足1吨的事实。
证据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和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5〕7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计算核定(见附表):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0%=20000元,我局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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