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4〕44号
亳州新伊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GCNR4U,法定代表人:吴中青,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合欢路370号。
你公司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省大气监督帮扶检查组交办问题线索,2024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亳州新伊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载明废气排放口4个,现场存在有组织废气排放口10个,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塑料膜拉伸工序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洪信敏、颜雨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载明废气排放口4个,现场存在有组织废气排放口10个,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塑料膜拉伸工序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证据3: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副总洪信敏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载明废气排放口4个,现场存在有组织废气排放口10个,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塑料膜拉伸工序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属于简化管理的事实。
证据4: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办公室主任颜雨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载明废气排放口4个,现场存在有组织废气排放口10个,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塑料膜拉伸工序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属于简化管理的事实。
证据5:2024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你公司厂区有10个废气排放口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塑料膜拉伸工序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事实。
证据6: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部分)复印件,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属于简化管理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登记的废气排放口数量是4个的事实。
证据7:你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证明了你公司拉伸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需经治污设施收集处理后排放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事实。
证据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和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4〕42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1.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专用裁量表”,计算核定(见附表1),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罚款金额=20000+(200000-20000)×18%=52400元,我局对你公司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五万二千四百元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专用裁量表”,计算核定(见附表2),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罚款金额=20000+(200000-20000)×21%=57800元,我局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处五万七千八百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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