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罚〔2024〕34号
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TH97XH,法定代表人杨宗启,地址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研发路以东、月季路以南、亳芜大道以北。
你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交办问题线索:2024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人员使用浓度值为404mg/m3的二氧化硫标气对你公司20t/h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开展三次全流程标定,300s后显示值分别为2.1mg/m3、180.9mg/m3、195.2mg/m3,示值误差分别为-99.5%、-55.2%、-51.7%,误差平均值为68.8%,浓度误差平均值大于10%,不符合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6.1要求。2024年8月7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发现,你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赵海涛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阜阳硕信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李俊乾和李魁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3:2024年8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2024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人员使用浓度值为404mg/m3的二氧化硫标气对你公司20t/h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开展三次全流程标定,300s后显示值分别为2.1mg/m3、180.9mg/m3、195.2mg/m3,示值误差分别为-99.5%、-55.2%、-51.7%,误差平均值为68.8%,量程漂移达到失控状态的事实;
证据4: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执法证据提取单,证明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人员使用浓度值为404mg/m3的二氧化硫标气对你公司20t/h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开展三次全流程标定,300s后显示值分别为2.1mg/m3、180.9mg/m3、195.2mg/m3的事实;
证据5: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技部经理赵海涛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阜阳硕信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场运维人员李魁负责你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工作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人员使用浓度值为404mg/m3的二氧化硫标气对你公司20t/h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开展三次全流程标定,300s后显示值分别为2.1mg/m3、180.9mg/m3、195.2mg/m3,示值误差分别为-99.5%、-55.2%、-51.7%,误差平均值为68.8%,浓度误差值大于30%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t/h生物质锅炉自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6月27日一直在生产使用的事实;
证据6: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负责你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工作的阜阳硕信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场运维人员李魁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2024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人员使用浓度值为404mg/m3的二氧化硫标气对你公司20t/h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开展三次全流程标定,300s后显示值分别为2.1mg/m3、180.9mg/m3、195.2mg/m3,示值误差分别为-99.5%、-55.2%、-51.7%,误差平均值为68.8%,浓度误差值大于30%的事实;
证据7:我局执法人员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调取的你公司生产工况数据记录,证明了你公司生物质供热锅炉自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6月27日一直在生产使用的事实;
证据8: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办理了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自行监测要求你公司对20t/h锅炉安装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装置的事实;
证据9: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的《亳州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属于2024年重点排污单位的事实;
证据10:2023年8月30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罚〔2023〕31号),证明了你公司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2次的事实;
证据11: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4〕33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经复核,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规定情形,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9通用裁量表”计算核定: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5%=29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九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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