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亳环罚字〔2022〕34号
亳州市大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38972511
法定代表人:吴银行
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马营行政村马营自然村
你公司通过私设暗管,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2年1月18日和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亳州市大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将泡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的地埋式管道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环境监测人员现场采集了你公司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废水水样,经化验分析,土坑内水样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为1570㎎/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的9.47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证:
证据1:亳州市大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2:亳州市大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亳州市谯城区生态环境分局关于《亳州市大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000立方木制工艺品生产线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谯环表〔2020〕40号)、《亳州市大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000立方木制工艺品生产线改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部分复印件,证明了你公司进行了污染源排污登记,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取得了环评批复,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2022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将泡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的地埋式管道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事实。
证据4:2022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总经理吴占山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将泡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的地埋式管道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事实。
证据5:2022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将泡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的地埋式管道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事实。证明了环境监测人员现场采集了你公司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废水水样的事实。
证据6:2022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产负责人吴银行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将泡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的地埋式管道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事实。
证据7:2022年1月18日和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了你公司将泡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的地埋式管道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事实。证明了环境监测人员现场采集了你公司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废水水样的事实。
证据8:2022年1月24日,安徽省亳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亳环水测字〔2022〕4号)一份,证明了环境监测人员现场采集了你公司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废水水样的事实。证明了2022年1月21日,环境监测人员现场采集的你公司厂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的废水水样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为1570㎎/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的9.47倍的事实。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4月7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亳环罚听(告)字〔2022〕3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2022年4月7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复核后认为,你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022年4月1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2年4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亳环听通字〔2022〕1号)。2022年4月2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亳州市大山木业关于取消听证的申请》,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亳环罚听(告)字〔2022〕34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亳环听通字〔2022〕1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你公司向我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申请书》以及《亳州市大山木业关于取消听证的申请》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我局经研究决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并对你公司处四十五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或者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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