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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天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访问次数: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03-24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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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亳环罚字〔202220

 

亳州天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49812978

法定代表人:吴燕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工业园区

 

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112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亳州天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玻璃制品烤花工序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设施)未运行。2.你公司玻璃制品喷涂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先收集到一房间内,再经过滤棉、活性炭和UV光氧催化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该房间顶部有破损,房顶外面排放有大量漆雾痕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证:

证据1:亳州天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2202112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烤花工序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设施)未运行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喷涂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先收集到一房间内,再经过滤棉、活性炭和UV光氧催化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该房间顶部有破损,房顶外面排放有大量漆雾痕迹的事实。

证据320211218日,我局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晓菲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烤花工序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设施)未运行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喷涂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先收集到一房间内,再经过滤棉、活性炭和UV光氧催化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该房间顶部有破损,房顶外面排放有大量漆雾痕迹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1111日开始生产的事实。

证据420211218日,我局对你公司生产负责人郭楠楠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烤花工序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设施)未运行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喷涂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先收集到一房间内,再经过滤棉、活性炭和UV光氧催化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该房间顶部有破损,房顶外面排放有大量漆雾痕迹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1111日开始生产的事实。

证据5202112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烤花工序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设施)未运行的事证明了你公司玻璃制品喷涂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先收集到一房间内,再经过滤棉、活性炭和UV光氧催化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该房间顶部有破损,房顶外面排放有大量漆雾痕迹的事实。

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我局于202238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亳环罚告字〔20222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亳环罚告字〔202220号)《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4通用裁量表”,经研究决定,我局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或者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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